- 索 引 号:QZ00134-3300-2015-00066
- 备注/文号:泉环保〔2015〕93号
- 发布机构:市环保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15-07-17
泉环保〔2015〕93号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泉州开发区环保局、泉州台商投资区环境与国土资源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保障重大项目排污总量需求,服务泉州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 号)、《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结合贯彻《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现就有关问题和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抓好落实。
一、做好排污权核定的组织和申报工作
排污权的核定、确权是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基础。各地应根据《泉州市2015年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方案》(泉环保总量[2015]5号)要求,认真组织并逐一通知辖区相关企业上报核定排污权,认真审查企业的排污权核定申请材料,确保我市2015年基本完成工业行业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排污权的核定、确权工作,确保《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执收、排污权交易等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进一步明确排污权核定范围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是指其新(扩、改)建项目于2014年7月3日《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印发之前已通过环评审批手续的单位。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凡其环评审批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符合《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均应核定排污权,未核定排污权的不予办理其排污许可证申请事项;均不符合的(包括环评审批未要求的),不需核定排污权。垃圾焚烧发电厂应核定排污权。
(二)进一步明确部分核定原则
1.排污单位取缔、破产、关停、淘汰(含关停、淘汰部分生产线、集中供热淘汰的燃煤锅炉)的,原则上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其取缔、破产、关停、淘汰部分的初始排污权。其中:2011年至2015年取缔、破产、关停、淘汰的,已通过国家减排核算的,全口径核算行业的印染、造纸企业化学需氧量、氨氮,火电企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钢铁企业二氧化硫,水泥企业氮氧化物可交易排污权采用2010年污普数据,其他行业企业可交易排污权采用国家当年减排核定的数据;未通过国家减排核算的,县(市、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附件1填报、提交核定表和相关材料,由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参照《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原则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并公示10日。2016年起取缔、破产、关停、淘汰的,按照前述原则规定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2. 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不核定初始排污权,仅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其中,处理城镇生活污水的,依据国家减排核算结果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处理工业废水的,仅核定提标改造措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
3.工业排污单位污水由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处理的,初始排污权仍归该工业排污单位。核算其污染物绩效排放量时,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按行业排放标准和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排放标准,取小值确定。
(三)进一步明确可交易排污权核定所需材料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应根据《泉州市8个试点行业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方案》(泉环保〔2014〕130号)、《泉州市2015年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工作方案》(泉环保总量〔2015〕5号)要求提出申请并附规定材料,其中:
1. 排污单位应认真组织减排情况总结报告,明确现有生产线与环保设施较原环评批复的变化情况,清楚阐述减排工程建设、运行和竣工验收简况。
2.排污单位应提交减排工程专项(单项)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工作应委托当地县(市、区)环境监测站,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技术规范开展验收监测,出具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二、认真做好并加快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一)进一步下放和简化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泉政办[2015]62号)精神和关于“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管理更方便有效的事项,一律下放地方和基层管理”的要求,决定进一步调整下放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简化工作程序。
1.我市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调整为,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的项目,由我局负责其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其他项目,由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其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其中:
(1)排污单位多个项目涉及多级环保部门审批验收的,按最近一期项目验收权限,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本款所指项目是指排污单位的生产性项目,不包括锅炉改造、污染治理设施改造等非生产性辅助项目。
(2)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项目由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审批的,由我局负责核发;其他项目,由各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核发。
(3)泉州开发区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发,由泉州开发区环保局负责,报我局备案。
2.市、县两级环保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定程序和材料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简化内部审核程序;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涉及环保部门多个业务科室、直属单位,其他各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将排污单位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情况及时报送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
3.《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泉环保〔2014〕125号)“二、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和“三、排污许可证申办程序”的“(二)排污许可证的审核与发证”之“2.审核程序规定”(附件2)即日起作废。
(二)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部分内容登载
1.应核定排污权的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指标登载
(1)排污权核定结果应登载进排污许可证。其中,初始排污权核定结果即为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2)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许可内容中不登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只登载主要污染物可交易排污权指标。
2.不需核定排污权的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指标登载
(1)环评审批文件明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指标根据环评审批文件、竣工环保验收文件合理确定,原则上采用环评审批文件确定的总量指标。
(2)环评审批文件未明确又确有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其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指标按污染物绩效排放量计算确定,工业燃煤锅炉、炉窑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根据2010年版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计算确定。
污染物绩效排放量=绩效排水(气)量×排放限值。绩效排水(气)量=排放标准中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 环评批复产量;若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绩效排(气)量=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环评批复产量。
绩效排水(气)量取值原则:排放标准已明确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按标准取值;标准未明确的,可参考环评文件、竣工验收监测(应折算成环评批复的产能规模)、产排污系数等取值,但以上数据明显不合理的,应不予采纳。年运行时间,原则上按环评文件确定;未明确的,可依据环保部门日常管理要求确定。
(三)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工业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部分内容登载
排入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工业排污单位,许可内容中的“排放浓度限值”为出厂界浓度限值,“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经过集中处理排入外环境的总量。
(四)新(扩、改)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部分内容登载
1.根据项目环评审批文件、竣工环保验收文件合理确定,原则上采用环评审批文件确定的总量指标。
2.项目环评审批文件未明确又确有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原则上建设单位应对项目环评文件、竣工环保验收文件进行补充完善后方可申办排污许可证。
(五)排污单位生产规模、工艺未发生明显变化,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发生变化的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登载
1.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排放的执行标准”、“排放浓度限值”应登载现行的行业污染物排放相应标准。
2.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按上述排放浓度标准值与原排污许可证的“废水(气)排放量限值”的乘积确定登载。
(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登载
1.现有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截止期限为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截止期限,为排污权核定之日起5年。
2.需试生产的新(改、扩)建项目,其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确定为1年,原则上自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计算;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至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年。提供试生产批文的,按试生产之日计算。
3.不需试生产的新(改、扩)建项目,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自项目投产之日起计算。
4.可交易排污权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形成的,有效期至2019年5月22日;在2014年5月23日之后形成的,有效期为次年1月1日起5年。
(七)排污许可证管理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1.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应严格按照《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受理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延续、补办、变更等事项,不得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法定以外的其他材料和要求;对排污单位存在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应依法依规查处,但除非法定情节,不得作为拒绝受理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证办理事项的理由。
2.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在受理审查排污许可证申请、延续、变更等事项时,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且严于环评批复标准、或原排污许可要求的,应认真审查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材料”的结论是否满足现阶段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其中,若竣工环保验收结论达到了现阶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可受理其排污许可证办理事项;若竣工环保验收结论达不到现阶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应出具《一次性告知单》或《补件通知单》,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污染深度治理或提标改造工程的专项竣工环保验收材料,方可受理其排污许可证办理事项。
3.各县(市、区)环保部门在审核、审批排污许可证时,属于国家控制的各个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数据均必须载明,不得空缺;涉及国家、省、市控制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应根据相关管理规定载明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指标数据。
4.排污单位污染物执行标准发生变化的,相关环境监察部门应及时更新排污单位排污口登记证、标志牌相关内容。
5.凡不需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依法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原则上临时排污许可证不得延续,杜绝排污单位长期办理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现象。
(八)各地应认真制定工作计划,逐一通知并组织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等手续,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变更、延续情况同步载入全省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
三、规范并严格做好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我市所有新(扩、改)建工业项目新增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总量指标已全面执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各地必须认真按照《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3号)和《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和排污权储备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4]13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工业行业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6号)规定,规范并严格做好排污权交易相关工作,指导和帮助建设单位依法依规和根据我市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管理相关文件规定取得所需排污总量指标。
(一)进一步明确新增总量指标来源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排污权指标)严禁重复使用。在我市两级环保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工业行业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必须严格按照排污权政策通过交易取得,不得调剂。其中:
1.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围;
2.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部分总量指标,可以从集中供热区域拟替代关停淘汰锅炉形成的削减量中先预支后购买,在满足以下条件下,先按调剂方式取得项目审批所需的总量指标。
(1)地方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向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提出总量指标替代计划实施方案,并在项目试生产前落实到位。
(2)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县两级环保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淘汰锅炉形成削减量后即通过交易取得项目排污权指标;排污权交易凭证作为办理排污许可证的依据。
3.扩(改)建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是指项目扩(改)建后较扩(改)建前的增加部分。项目扩(改)建前的总量指标,包括原项目环评批复已要求的,也包括未要求但事实排放的。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依据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规定,指导、协调、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开展排污权交易工作,保障建设项目获得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需要我局协调解决排污权交易指标的,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应及时书面请示。
(二)进一步明确重点行业总量控制要求
国家和省实行行业总量控制的重点排污行业新(改、扩)建项目,其重点控制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原则上需从本行业内交易获得。其中,火电建设项目(含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指标应来源于本行业;抽凝式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垃圾焚烧发电厂及生物质发电厂的总量指标,可来源于其它行业。
闽环发[2014]9号附件、13号第十七条所列“主要污染物主要排放行业的界定范围”修订为:(一)化学需氧量:造纸、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印染、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二)氨氮:制革、合成革与人造革、合成氨、发酵类制药等;(三)二氧化硫:钢铁冶炼、燃煤(油)电厂、平板玻璃、合成革与人造革等;(四)氮氧化物:水泥熟料制造、火力发电、平板玻璃等。
(三)进一步明确总量指标倍量管理原则
闽环发〔2014〕13号所规定的倍量管理要求,其倍量管理范围为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新增部分,其倍量管理比例为各单项比例的乘积。其中,“水污染型”现阶段指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的工业企业;“大气污染型”现阶段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指省级(含)以上工业(产业)园区(开发区);“城市建成区”指建设规划部门划定的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环保部门出具的总量交易确认意见中,均应明确各单项倍量管理比例及相关依据。
(四)进一步明确总量指标审查流程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核定与确认,是建设单位开展排污权交易,取得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基础工作。
1.各级环保部门、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机构必须依法依规并在技术经济可行的前提下,合理确定项目污染治理设施稳定运行情况下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为项目顺利建设、投产和依法排污奠定基础。
2.我局审批、审核的建设项目,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技术评估、专家评审会、专家函审等方式对该项目建成后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核定后,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机构按附件3格式填写《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报送我局环评科。对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经我局环评科会同总量科审核后,由总量科按附件4格式于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XX 公司XX 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确认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对未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或新增总量指标不纳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围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有明确结论。
3.县(市、区)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核定与确认工作,由县级环保部门内设的环评审批机构、总量控制机构参照前款原则协商确定,出具的 《XXX环保局关于XX 公司XX 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确认意见》均应抄送我局总量科备案。
4.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在执行我市排污权交易政策的同时,还应符合环保部《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3号)的相关要求。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和排污权储备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4〕1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即日起废止(附件5)即日起废止。
(五)进一步明确总量指标管理政策相关规定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工业行业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6号)第二条规定:为鼓励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鼓励支持工业项目使用清洁能源,在各县(市、区)完成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前提下和我市两级环保部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于8个试点行业以外的新(扩、改)建工业项目,凡符合一定条件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不纳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围。凡县(市、区)有下列情形的,暂停执行上述政策规定:
1.上一年度未完成减排目标任务的,或上一年度减排指标进展未达到五年规划期序时进度要求、且本年度未按减排目标任务要求上报并部署实施减排项目计划的,我局将于每年第一季度发文通知其暂停执行上述规定。
2.当年度减排指标进展严重滞后的,或列入年度计划的新建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管网项目、工业废水深度治理项目、脱硫脱硝等治理项目、清洁能源替代项目、集中供热项目、农业减排治理项目建设进展严重滞后的,或已核算过减排量且转入正常发挥减排作用的重大减排项目出现异常增量的,或出现其他情况严重影响年度减排目标任务完成的,我局将于每年第三季度起发文通知其暂停执行上述规定。
3.化学需氧量、氨氮指标没有政府排污权储备量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指标没有可交易排污权的,相关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暂停执行上述规定。
暂停执行上述政策规定期间,建设项目相应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各县(市、区)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凡违反规定审批的,需重新出具总量指标审核确认意见,并视情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做好各地政府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
排污权储备制度既是调节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平衡的重要制度,现阶段更是保障重大项目所需总量指标的关键措施。各地应高度重视,认真按照《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5号)和《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排污权收储有关工作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8号)要求,切实加强排污权收储管理工作。
(一)进一步明确收储来源
1.排污单位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市、县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与原排污单位通过交易或协商出让的方式回购收储;无偿取得的无偿收储。其中,通过集中供热淘汰的燃煤锅炉(炉窑)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属无偿取得的纳入政府储备。
2.排污单位异地搬迁的,其原厂关停形成的排污权除用于其异地建设项目外,多余部分属无偿取得的,由迁出地收储;有偿取得的,可由排污单位自主出让或由迁出地储备管理机构协议收回。
3.以BOT形式、政府有偿委托服务等形式建设运行的城镇、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其减排量纳入政府储备;现阶段,纳入的政府储备量暂规定不超过国家核算减排量的30%。 中心市区宝洲、北峰、城东污水处理厂和晋江市仙石污水处理厂等城市联盟项目减排量政府储备办法另行规定。
4.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政策实施前已调剂使用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暂不纳入政府储备。
(二)进一步规范出让管理
储备出让应符合排污权交易政策规定,只能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各县(市、区)应审慎出让储备排污权,应综合考虑区域产业发展规划、项目性质和类别、规模和效益、排污状况等因素,制定储备量出让管理的具体规定,确保出让管理规范、公平、有效。其中:
1.储备量投放的时间时机原则
(1)“先进先出”原则。即排污权先储备先投放,收储量属于2011年1月-2014年5月22日减排形成的,出让有效期截至2019年5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后形成的,出让有效期为收储之日起5年。城镇污水处理厂形成的收储量或可交易排污权,出让时间暂不受有效期限制。
(2)“稳定市场”原则。储备量投放的时间原则,一是缓解交易市场排污权指标缺乏情况,二是抑制和平衡排污权交易价格。市、县两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及时掌握本辖区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需求情况,及时与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沟通掌握交易市场排污权指标供应情况,协商并确定储备量投放计划。
2.储备量投放的区域限制原则
(1)储备量来源于工业企业的,可在全省范围内交易;
(2)储备量来源于集中式水污染治理单位的,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交易,经省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同意也可在全省范围内交易。
3.储备量投放的方式原则
储备量一般以竞价方式投放。建设项目所在县(市、区)没有储备量的,其所需排污权指标原则上必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的。以下情况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1)省、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的排污总量指标;
(2)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
(3)通过竞价方式无法获得的排污总量指标;
(4)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况。
4.储备量投放的价格原则
(1)以竞价方式投放的,原则上交易价格实行全市统一最低价,最低价原则上确定为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80%,并不得低于我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2)以协议方式投放的,协议交易价格执行《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环发〔2015〕6号)相关规定,即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我市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及上季度我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价加权平均值(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的50%,并报我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5.在政府储备量可以满足的情况下,经省政府或市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同意,省、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的排污总量指标可以采取更加优先优惠政策措施。
(三)积极盘活储备出让资金
各地应抓紧向当地政府申请排污权储备启动资金,专项用于排污权收储和出让。同时,储备出让资金使用按照《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闽财建〔2014〕46号)执行,现阶段在保障排污权监管能力、交易和管理平台建设维护所需的同时,可重点投向污染减排项目(特别是城镇污水处理),既可扶持和鼓励排污单位深度治理减排,保障减排任务的完成,又能按投资比例收储部分可交易排污权,盘活储备出让资金,尽快形成良性循环的机制。
(四)进一步强化调度管理
各县(市、区)应认真贯彻落实《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5号)和《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排污权收储有关工作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8号)精神,建立当地政府排污权储备库,抓紧按规定的范围、程序、时间抓紧完成“十二五”以来结构关停工业企业、集中供热淘汰锅炉、城镇污水处理厂减排量的收储工作。
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将加强对全市排污权储备、供需等工作的管理调度。为保障省、市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各县(市、区)应根据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的调度指示,按照规定的指标、数量、形式、时间等出让储备排污权。
实行政府排污权储备库每季调度管理机制,各县(市、区)应建立储备滚动管理台账,收储计划和执行情况、储备数量和对应来源、出让计划和出让情况等应同步纳入全省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
五、积极拓展排污权交易机制
鼓励各地大胆探索、先行先试,扩大试点范围,拓展交易形式,激活市场活力。
(一)推行排污权抵押贷款
4月底,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会同省环保厅出台了《福建省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福银〔2015〕151号),鼓励工业排污单位办理排污权抵押贷款,用于新、改、扩建项目购买排污权指标,节能减排、环保技术改造项目等用途,拓展了排污权交易形式和政策效应。5月份,石狮市发放全省首笔排污权抵押贷款200万元。各地环保部门应主动协调当地人民银行管理机构,分工协作、推动落实。
(二)推行排污权租赁
今年7月1日,我局转发了《福建省环保厅、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关于印发<福建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9号),各地应加强宣传,组织贯彻落实。对排污单位因突发性生产事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不稳定或生产波动等原因,可能导致全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允许短期租赁排污权,但应在排污总量超出初始排污权指标前租赁;存在超标排放情形或未完成环保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不得租赁。
(三)灵活运用排污权交易政策
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用足用好排污权交易政策,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充分发挥政策的导向性作用。
1.为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污染减排,对实行集中供热淘汰锅炉以及按期关停、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工业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当地政府在无偿收回后,可采取“以奖代补”形式部分或全部返还排污权收入;逾期关停、淘汰的,不得交易、收储(出让)。
2.为推动燃煤锅炉节能环保综合改造工作,对集中供热(气)项目所需的排污总量指标,各地在政府储备量可以满足的情况下,可以按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价格优先出让储备量。
3.排污单位实施集中供热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后,当排污单位因项目改、扩建或搬迁建设需要相应排污总量指标时,可以按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价格优先出让储备量。
4.排污单位出资建设的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归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注册单位所有;但出资各方经协商一致也可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分配该部分可交易排污权,由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出资各方委托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单位到有权环保部门按“排污许可证变更”程序办理,办理时需提交“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登记表”和委托书、相关各方的排污许可证、出资比例证明材料或可交易排污权分配合同、我局出具的可交易排污权意见。
(四)推动初始排污权有偿取得
国家和省已将全面执收排污权初始有偿使用费纳入工作议程。各地应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4〕24 号)、《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征收和管理办法》(闽财建[2014]46号)等文件精神,抓紧做好排污权初始有偿费执收的各项准备工作。当前尤为紧迫的工作,就是按照《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和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特别是全面、先行完成所有工业燃煤锅炉的排污权核定,为公平、公正和全面推动实施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政策奠定基础。各县(市、区)应根据本辖区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抓紧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并组织落实。
六、切实强化工作的推进落实
(一)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
排污权交易工作是我省、我市环保部门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要求,服务跨越发展、转变治理模式、加快建立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大举措之一,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当地发展。各县(市、区)务必高度重视,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推进、落实,对重大问题、关键环节要及时提醒、反复提请当地党委、政府重视和解决。强化系统内的协调联动,明确职责分工;强化与相关部门、机构的联动配合,形成整体合力,确保工作顺利有序推进。
(二)尽快组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中共泉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设立泉州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的批复》(泉委编办〔2015〕96号)已同意设立“泉州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技术中心”,南安市、惠安县等地也分别成立了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各地应根据省、市政府规定和工作需要,抓紧提请当地政府设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配置专职人员,落实办公场所,制定管理制度,人员、工作经费可按规定从当地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保障排污权政策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三)抓紧完善排污权管理信息系统平台
目前全省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已进入调试阶段,拟于7月1日正式运行,各地应安排人员负责试运行(福建省排污许可证管理系统环保管理端登录地址:http://120.35.29.82:8081/fj_pwxkz;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环保管理端登录地址:http://120.35.29.82:8081/fj_pwq),并及时反馈意见和修改建议,由我局统一汇总上报,以便更好完善系统。同时,各地应同步收集整理相关数据信息,先行录入,为系统正式运行做好准备。
实施排污权政策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各地在贯彻落实中应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1-1.泉州市排污单位取缔、破产、关停、淘汰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检查核定表
1-2.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量核定相关佐证材料清单
2.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泉环保〔2014〕125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
3.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意见
4.泉州市环保局关于XX 公司XX 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确认意见
5.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和排污权储备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4〕13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排污权工作总联系人:魏 莲,18965875525
排污权核定工作联系人:陈文图,28280556
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联系人:林作梁,22577486
排污权储备和交易工作联系人:王玲玲,28070005
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确认工作联系人:江雪娟,28070005
泉州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7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1
泉州市排污单位取缔、破产、关停、淘汰 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检核定表
破产、关停、淘汰、取缔企业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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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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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备量来源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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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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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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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收回
(□交易 □协商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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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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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
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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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污普数据库排放量
(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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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放
限值
(mg/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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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基准排水(气)量(万m3/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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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排污 系数(标m3/t-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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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
产能
(万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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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
排污量
(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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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收储 排污权量
(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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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需氧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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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 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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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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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氧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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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情况和初核结果、收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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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需氧量(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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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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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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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氧化物(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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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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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储备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情况和初核结果
(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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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需氧量(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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氨氮(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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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氧化硫(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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氮氧化物(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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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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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储备管理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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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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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
(1)本表适用于未通过国家减排核算认定的政府储备项目;
(2)可收储排污权量原则上以2010年污普数据库中的排放量为主,污普数据与实际污染物排放数据相差太大或未纳入污普数据库的可采用绩效排污量; (3)绩效排污量=绩效排水(气)量×排放限值;绩效排水(气)量=排放标准中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 环评批复产量,若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绩效排(气)量=工业污染源产排污系数×环评批复产量。
附件1-2
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政府储备排污权量核定相关佐证材料清单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相关证明文件:如政府出具关停文件、国土部门出具土地变更证明、工商局出具营业执照吊销证明、供电、供水部门出具停电、停水通知(或断电、断水证明);
3、市、县(市)区储备管理机构出具由其收储排污权的企业现场检查取缔关停的记录及证明材料、现场关闭照片;
4、环保部门核定的2010年污普数据;
5、排污权核定过程说明材料(有计算的需含计算过程);
6、其他相关佐证材料:如环评报告及其批复、竣工环保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批复、环境监察记录。
附件2
泉环保〔2014〕125号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
二、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由实施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其中:
(一)省级及以上环保部门验收的项目,由我局负责;
(二)排污单位多个项目涉及多级环保部门审批验收的,由我局负责;
(三)试生产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由实施项目环评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四)泉州开发区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核发,由泉州开发区环保局负责,报我局备案。
三、排污许可证申办程序
(一)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
……
(二)排污许可证的审核与发证
1.……
2.审核程序规定。环保部门具体承担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的业务部门,在受理审核过程中,应征求总量、环评、污防、自然、监察、应急等部门的意见,加强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条件,以及拟许可内容的审核把关。
……
附件3
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意见
建设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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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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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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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 扩建□ 改建□ 迁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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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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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行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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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地址
区域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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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位于闽江水口水电站大坝以上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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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位于晋江金鸡闸以上流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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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位于省级及以上工业园区(如是,请写名园区详细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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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环评(经技术评估、专家评审会、专家函审等方式)核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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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建设前,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及依据(即该总量指标来源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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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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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项目建成后,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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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纳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围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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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泉州市环保局关于工业行业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6号)第二条规定,该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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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环评报告负责人(签名): 联系电话: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名称(盖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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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门内部机构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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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本表由项目环评报告编制机构填写,报送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机构。
附件4
泉环总量指标确认[20XX] XX号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XX公司XX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交易确认意见
XX公司:
根据《福建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和经技术评估由XXXX(环评报告编制机构名称)报送的你公司XX项目《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我局对你公司XX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进行了审查,意见如下:
一、你公司XX项目建成投产后,你公司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为:化学需氧量X吨/年,氨氮X吨/年,二氧化硫X吨/年,氮氧化物X吨/年。
二、你公司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指标需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根据重点区域和行业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倍量管理原则,需购买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如下:
(一)新增化学需氧量指标。该项目属于XX行业,(不)属于化学需氧量主要排放行业,按A倍管理;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XX,不处于省级工业园区内[或:处于XX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必须是省级工业园区)],按B倍管理;该项目处于××流域[或:处于沿海区域],(不)属于重点流域上游,按C倍管理。因此,你公司新增化学需氧量指标按A×B×C=D倍管理,应购买化学需氧量指标=D×X吨/年=Y吨/年。
(二)新增氨氮指标。该项目属于XX行业,(不)属于氨氮主要排放行业,按A倍管理;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XX,不处于省级工业园区内[或:处于XX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必须是省级工业园区)],按B倍管理;该项目处于××流域[或:处于沿海区域],(不)属于重点流域上游,按C倍管理。因此,你公司新增氨氮指标按A×B×C=D倍管理,应购买氨氮指标=D×X吨/年=Y吨/年。
(三)新增二氧化硫指标。该项目属于XX行业,(不)属于二氧化硫主要排放行业,按A倍管理;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XX,(不)处于城市建成区,按B倍管理;该项目不处于省级工业园区内[或:处于XX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必须是省级工业园区)],按C倍管理。因此,你公司新增二氧化硫指标按A×B×C=D倍管理,应购买二氧化硫指标=D×X吨/年=Y吨/年。
(四)新增氮氧化物指标。该项目属于XX行业,(不)属于氮氧化物主要排放行业,按A倍管理;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XX,(不)处于城市建成区,按B倍管理;该项目不处于省级工业园区内[或:处于XX工业园区或经济开发区(必须是省级工业园区)],按C倍管理。因此,你公司新增氮氧化物指标按A×B×C=D倍管理,应购买氮氧化物指标=D×X吨/年=Y吨/年。
三、你公司XX项目属于实行XX、XX总量指标行业控制的重点行业。根据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原则,所需申购的XX、XX总量指标不得(或只能)来源于XX行业的排污权指标。(如不属于重点行业,则本条删除)
四、你公司凭本意见自行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购所需总量。
五、你公司凭本意见和交易凭证到我局(或省环保厅)办理环评审批手续。
泉州环境保护局
XXXX年XX月XX日
抄送: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项目所在地环保局,海峡股权交易中心。
附件5
泉环保总量〔2014〕13号
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和排污权储备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
一、关于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的核定、确认和交易
(一)……。
(二)建设单位新(扩、改)建项目的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由负责项目审批的环保部门环评审批机构参照附件 1格式,向本部门总量控制机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总量指标核定意见》。其中,由环保部、省环保厅或我局审批的项目,由我局环评科出具《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总量指标核定意见》。
(三)项目所在地县级环保部门总量控制机构,根据环评审批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意见》,按照附件 2 格式向建设单位出具《XXX 环保局关于 XX 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确认意见》。其中,属省环保厅或我局审批的项目,县级环保部门出具的《XXX 环保局关于 XX 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确认意见》应于出具当日报市局总量科备案,市局总量科于 3天之内提出备案审查意见反馈并抄送市局环评科;属环保部审批的项目, 新增主要污染总量指标的调剂或交易原则应服从环保部总量调剂规定。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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