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时间:2025-10-10 08:18 来源:泉州晚报 阅读人数: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5年8月27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的决定

2025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八号

《泉州市社会信用条例》于2025年8月27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9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第一章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信意识和社会信用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重点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评判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机构,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数据开发利用、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咨询等信用行业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驱动、社会共建、权益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以及台港澳地区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交流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跨区域信用标准共建、信用信息共享等。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宣传,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开展诚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进家庭等活动,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支持市、县(市、区)诚信促进会等社会组织开展诚信促进工作,研究、宣传、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媒体应当宣传诚信守法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信守法内容。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挖掘、弘扬“晋江经验”的诚信内核,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存储、共享、公开以及其他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安全的原则,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融合,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其他公共管理机构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对不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要求的,应当及时退回复核处理。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建设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是本市范围内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存储、处理、共享、公开、应用的统一载体。社会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服务窗口等渠道免费查询和获取自身公共信用信息及报告。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建设的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应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公共管理领域中查询和使用信用报告。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并取得社会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市场信用信息。

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真实、准确。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收的社会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网络安全、保密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存储、处理、查询、共享、传输、公开、应用等活动,制定相应安全管理规范。

发展和改革部门等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采取下列信息安全保护措施: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追溯和侵权责任追究机制,确定责任人员,履行信息安全管理义务;

(二)制定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具体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管理水平,落实安全保密措施;

(四)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

(五)遵守国家、本省、本市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基于本行业、本领域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行分级分类监管。

评价结果等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信用主体,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政府组织的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创业扶持、技能培训、图书借阅、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中提供便利;

(三)在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四)国家、本省、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第十九条 鼓励经营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守信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

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费率利率、贷款偿还、担保措施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法依规进行失信行为认定,明确其失信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有申请异议和信用修复的权利以及申请的途径。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遵循宽容、审慎的原则进行认定、记录: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

(二)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

(三)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

具体细则由市级公共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失信行为按照失信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有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并在信用中国(福建泉州)网站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社会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公共管理机构将社会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扩大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信用修复等领域推行信用承诺制。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对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是信用状况较好且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材料的,应当先行受理。完善信用承诺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推送工作机制,将承诺人履行承诺情况全面纳入信用记录。

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 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信用建设,坚持守信践诺,提高诚信行政水平,发挥行政机关和公职人员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示范表率作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诚信监测和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府诚信履约、政务诚信记录、公示披露、督促整改、责任追究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债务偿还等领域政务信用建设,严格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上述领域出现失信行为的,按规定将其信息纳入政务诚信记录,并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经营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约、职业道德准则,共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经营主体可以在经济活动中主动应用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分析判断其他经营主体的信用状况,降低运行成本,维护良好商务关系。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经营主体完善合规经营制度,管控信用风险,管理和维护自身信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将诚信建设目标纳入社会组织章程,建立自律机制,开展诚信宣传,引导本行业增强诚信意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商会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等活动,发挥其对成员的行为导引、规则约束、权益维护等作用。

第三十条 自然人应当树立诚信意识,守法履约、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建立健全自然人信用记录。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推进法律、金融、会计、审计、医疗、教育、家政、工程建设、生态环境、平台经济等领域从业人员和取得国家职业资格人员等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制度建设。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公平正义,依法惩治虚假诉讼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违法犯罪行为;加强司法执法人员信用建设,建立司法执法人员信用记录和信用承诺制度。

仲裁、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等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并督促仲裁员、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诚信规范执业。

第五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建立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和责任追究等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等情况。未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等相关公共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有权按照规定向信用中国网站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申请信用修复的,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主动给予指导,最大限度降低失信行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信用修复线下服务窗口,帮助社会信用主体填报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信用修复结果应当于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反馈。因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信用修复后,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措施,并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社会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求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不予修复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对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环节中的违法行为向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同时对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和应用等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推动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网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一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和技术、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制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社会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区块链等先进技术,开发和创新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公共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购买社会信用咨询、社会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与金融机构在信用风险控制、贷后监测预警等方面加强合作,服务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共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超越权限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窃取、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六)未落实或者违法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

(七)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等职责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第四十六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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