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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七号
《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21年8月30日经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1日
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1年8月30日泉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改善人居环境,统筹协调历史文化保护利用与城乡建设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泉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城区是指泉州古城和丰州古城。 历史文化名城中涉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共治共享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社会生活的延续性,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促进优秀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的融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保护“泉州:宋元中国的世界海洋商贸中心”世界文化遗产,履行《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公约》。建立工作机制,制定保护政策,完善保护制度,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巡查职责,发现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居)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开展社区营造活动,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文化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民政、教育、民族宗教、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保障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抢险利用以及基础设施、人居环境改善优化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市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辖区外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特殊规定。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经依法报请批准后,作为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职权划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 (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涉及空间管控要求的,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并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统一管理。 城市交通、市政、绿地、旅游、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评估机制,每五年对保护情况进行一次评估,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立保护名录制度,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历史城区和已批准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纳入保护名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普查,对尚未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街区、建(构)筑物,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先予保护,并依法启动申报认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建议。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四条 因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等事由需要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以及历史建筑的外部醒目位置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并与周边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权分别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落实保护规划要求; (二)保持保护范围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改善优化公共服务、市政交通、城市安全等设施以及人居环境; (四)发掘、展示历史文化和景观价值; (五)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行为; (六)做好防火、防盗、防灾等安全工作。 第十八条 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毁林开荒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古树名木、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码头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六)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泉州市、鲤城区、南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自然地貌,控制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立面风格,逐步整治与传统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条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因条件限制,无法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制订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历史建筑,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并且没有使用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并公示。 单位或者个人对指定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提出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否调整,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保护责任人,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特征; (二)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险情后及时采取隐患排险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作为维护、修缮和使用的依据。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保护责任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予以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履行抢救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补助等措施进行保护;具备保护能力而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先予抢救保护,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且无法采取加固等抢救保护措施的,或者因局部倒塌、损毁确需修复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编制修复设计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按原建筑风貌形态、空间格局修复。 历史建筑修缮、加固、修复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八条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除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以外,经鉴定为危房,有独立用地且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可以按照程序申请改造。危房改造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危房改造相关规定。 泉州古城、丰州古城危房改造具体办法分别由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依法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事先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资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措施,对单位和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体现泉州历史文化内涵的传统地名应当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应当征求市、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引导历史文化名城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开设非遗展示中心、纪念馆、博物馆等展示性、传承性的场馆,运用科技手段展示名城的历史文化内涵,增强展示效果。 支持发展文化旅游、文化创意以及传统制作技艺等与传统文化相协调的业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资助、产权置换、以修代租等支持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历史建筑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图则以及消防安全等专业管理的要求,并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进保护规划、古建修复、传统工艺等方面的专业人才,鼓励成立专门研究机构,增加专门人才培养投入。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培养、技艺传承以及名匠评选等工作,建立健全传统建筑工匠名录。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活态保护,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态和传统习俗,促进原有生产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原住居民以房屋、资金、技术和劳动力等形式参与保护利用,调动原住居民的积极性。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筹各方资源,建立房屋收购、产权置换的运营平台,鼓励、引导历史城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通过产权置换等方式改善居住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善历史文化名城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完善周边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等配套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整理、研究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加强对传统节日、特色民俗、传统工艺等的研究记录工作,引导设立非遗传承、文创产业、地方文化等研究基地,合理布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空间,促进其传播和发展。 教育、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以南音、南戏、南拳、南建筑、南派工艺等为主要内容的闽南文化进校园活动;鼓励中小学校、幼儿园在课后推广闽南语教育。 加强对老字号、老手艺、老戏曲等的保护传承利用,形成经典的传统文化品牌;鼓励老字号原址、原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修建损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 (三)随处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四)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致使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 (二)未按本条例规定指定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部委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市辖区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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