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34-3700-2022-00225
- 备注/文号:泉环保责改〔2022〕14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2-16
公司名称:福建省197地质大队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东辰大厦B幢
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000489457937N
法定代表人:王有东
2022年12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有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因开展野外地质工作需要,于2021年5月采购1台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Ⅲ类射线装置,品牌为奥林巴斯),型号为Vanta系列VCR。从2021年6月开始投入野外地质调查项目使用,每月使用2-3次。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1台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Ⅲ类射线装置)暂存于设备间。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你单位建设项目为“五十五、核与辐射:172、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环评类别为环境影响登记表类。你单位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1台)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和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豁免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一份、《询问笔录》(你单位干部职工程远慧)原件一份、现场证据材料(照片)原件一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违法事实。
2.2022年12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信息。
3.2022年12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王有东身份证、授权委托人程远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信息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4.2022年12月2日,你单位提供的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采购材料复印件一份、设备使用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的使用情况。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
1.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系统备案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1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
2.立即停止使用便携式X射线荧光分析仪的违法行为,限期于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或豁免手续。
你单位如不服上述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栋141室泉州市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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