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Z00134-3600-2020-00008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复议、诉讼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闽泉环罚〔2020〕24号
标 题: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概述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20-01-20 17:27

  

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549875427

  法定代表人:纪凯阳

  详细地址: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朝阳社区田洋51号

  

  当事人主要从事生产房地产用的钢结构,原料为钢材、油性漆、水性漆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使用的设备为:钢材→切割(氧切机1台)→组装(CO2气保护焊机2台)→点配件(Ar气保护焊机1台)→校正(校正机台1套)→除锈(喷砂机1台)→喷漆(喷漆设备1套、喷漆台1套)。当事人的建设项目采用了喷漆工艺,年消耗油性漆约7~8吨,且不采用电镀工艺,符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类管理名录》第二十二类“金属制造业”中“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的“其他(仅切割组装除外)”类别,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相关手续。

  2019年9月27日上午,泉州市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组装、点配件、校正工序正在生产,其他工序未生产。经查,当事人建设项目于2000年5月投建并陆续生产,于2001年5月正式投产至今,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也未办理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当事人的喷砂机配套有过滤除尘设施,但未配套收集布袋,喷漆台未设置密闭措施,也未配套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废气处理设施。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泉州市凯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察)笔录》《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验)附图》和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19年12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告字﹝2019﹞14号)。2019年12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一是当事人系小微企业,在经济环境不好的情况下办企业困难,希望我局批评教育即可,不再对其处罚。二是当事人认为处罚过重。2019年9月27日案发后,当事人就已停产拆除设备搬迁,至2019年10月25日已全部搬完,现车间已腾空。

  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①2019年12月25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房地产钢结构未生产,钢结构生产主要设备(包括主要污染工序钢材除锈、喷漆)已清空。 ②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在洛江区河市镇霞溪村田当200号投资建设新型、节能、专业的装配式钢结构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环评于2018年8月14日经原泉州市洛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通过(不含喷漆工序),2019年8月投入生产,并于2019年12月完成项目竣工环保自主验收并进行网上公示。当事人拟计划在新址增设喷漆生产线,于2019年12月31日与泉州众创阳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办理公司喷漆项目扩建环评编制、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并与福建净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喷漆废气处理设备工程合同。新址目前未从事喷漆生产。③另查,2018年11月曾有群众向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反映当事人旧址(双阳街道)生产时臭味扰民,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承诺加快新址建设进度抓紧搬迁,泉州市洛江生态环境局未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根据以上调查核实情况,我局认为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将罚款金额由贰拾贰万元调整为拾万元。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第二条第(二)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建设项目于2000年5月投建、2001年5月建成,建设行为终了已超过二年追溯期,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正式投产至今,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改正环境保护设施未验收行为。

  2、罚款拾万元整。

  罚款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缴款方式附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与科技财务科办理缴销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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