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Z00134-3600-2019-00134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复议、诉讼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闽泉环罚〔2019〕663号
标 题: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内容概述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10-25 17:14

  

福建省泉州市味博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58548G

  法定代表人:廖吉全

  详细地址: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思明大道3号

  

  当事人主要从事大豆多糖和食用香精生产。当事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于2017年7月10日经原安溪县环保局审批通过(文号:安环评函〔2017〕8号),批复的生产规模为年产大豆多糖3000吨、食用香精1000吨,建设1条食用香精生产线及1条大豆多糖生产线。大豆多糖项目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于2018年6月8日自主验收。项目已办理排污许可证(证号:350524-2018-000035)。

  根据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项目生产废水经厂区污水处理站预处理达《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限值(CODcr≤500mg/L、动植物油≤100mg/L)后纳入龙门污水处理厂处理。根据该建设项目环评批复,项目处理后的生产废水应满足龙门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要求。根据原安溪县环保局向当事人颁发的《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证号:350524-2018-000035),当事人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浓度限值中COD≤500mg/L。综上,当事人生产废水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三级标准限值,其中COD≤500mg/L,动植物油≤100mg/L,方可排入龙门污水处理厂。

  2019年7月23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污水排放口CODcr浓度10100mg/L、动植物油浓度164mg/L,排放浓度超过允许排放最大限值COD≤500mg/L、动植物油≤100mg/L。对此,我局于2019年7月31日对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泉环保责改〔2019〕5号),于9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9〕662号),对当事人罚款拾万元整。

  2019年8月29日,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污水排放口正在排水,废水经处理后排往安溪县龙门镇污水处理厂(安溪南方水务有限公司)。我局委托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人员于当事人污水排放口采取水样1份,根据《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创环检201908291)显示,当事人污水排放口CODcr浓度3790mg/L、动植物油浓度0.27mg/L,其中,CODcr排放浓度超过允许排放最大限值COD≤500mg/L,超标7.58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福建省泉州市味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委托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

  4.《福建省味博生物科技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本)(证书编号:国环评乙字第2130号)、《安溪县环保局关于批复福建省味博生物科技产业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函》(文号:安环评函〔2017〕8号)、当事人(阶段性)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及自主验收意见和《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证号350524-2018-000035)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环保手续及污染治理要求;

  5.《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71312050304)复印件一份和检测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资质;

  6.《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泉环保责改〔2019〕5号)及送达回证和《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9〕66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第一次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理决定;

  7.《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件两份(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9月3日各一份)、《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现场照片和《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创环检201908291)原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复查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事实。

  2019年9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告字﹝2019﹞1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原国家环保部第28号部令)第五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贰佰玖拾万元整。

  罚款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缴款方式附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与科技财务科办理缴销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0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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