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Z00134-3600-2019-00047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复议、诉讼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泉环保法〔2019〕11号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04-17 15:35

  

  申请人:晋江市星琪松鞋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1M6R36Q

  法定代表人:丁琪仁

  被申请人:泉州市晋江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林志雄;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566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566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对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正在对已安装的部分生产设备进行试机生产。

  二、被申请人检查后,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停产停业,并主动自行申请拆除燃煤锅炉,目前,申请人已关厂清空设备。

  三、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闽泉环罚〔2018〕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月15日邮寄决定书,申请人于2019年1月16日收到处罚决定书。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闽泉环罚〔2018〕566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建设的鞋材加工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2台EPS成型机正在进行生产,锅炉和锅炉废气处理设施均正在运行。申请人建设的鞋材加工生产项目生产时会产生氮氧化物、二氧化硫、粉尘、有机废气,申请人配套建设锅炉废气处理设施进行处理。2018年7月9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丁琪仁接受调查时,亦承认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的锅炉正在使用,以及鞋材建设项目尚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十八、塑料和橡胶制业 47塑料制品制造;其他”,该鞋材加工生产项目的环评类别属于报告表)、也未进行竣工环保验收。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2018年7月6日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检查照片和2018年7月9日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另一方面,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实施的停产停业、拆除燃煤锅炉等措施,仅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之后的整改措施,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建设的鞋材加工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过验收,建设项目就进行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依法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及罚款贰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8年7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信访举报申请人存在大气污染情况,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验收,2018年7月9日决定立案查处。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被申请人审批后,于2018年9月10日向申请人送达《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环罚告字〔2018〕217号),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等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时限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的规定。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告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工作地点领取文书,但申请人却未来领取。此后再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均不再接听电话。被申请人结合该区域日常巡查,多次到现场送达文书,但是均未能找到申请人。直至2019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再次到申请人处送达,但大门仍然紧闭,现场无人。现场送达无望后,被申请人只得采取邮寄送达方式。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寄出,并于2019年1月16日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鉴于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

  1.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十八、塑料和橡胶制业”中“47塑料制品制造的”中“其他项目”环评类别属于报告表的规定,该鞋材加工生产项目应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因此,申请人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手续,并且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此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2018年7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建设鞋材加工生产项目,主要设施有:4T/h锅炉1台、烘箱1个、EPS成型机8台(其中,3台正在安装、尚未完成),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烘箱→成型→成品,主要污染物为:鞋材加工生产过程产生有机废气,锅炉运行中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等污染物,但只有锅炉配套水膜除尘设施,且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现场检查时,申请人安装的2台EPS成型机正在生产,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制作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立案、调查取证、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处罚告知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

  3.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EMS快递单》《EMS快递邮件查询单》等证据材料,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月15日寄出,并于2019年1月16日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经审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和理由,行政处罚履行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该决定书未在七日内送达,送达程序轻微违法,但并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且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7月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2.2018年7月9日《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3.2018年7月6日《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一份;

  4.《泉州市晋江生态环境局说明》二份;

  5.《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一份;

  6.《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7.《晋江市环保局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晋环罚审字〔2018〕第217号)一份;

  8.《晋江市环境保护局重大行政案件集体研究会签表》一份;

  9.《晋江市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记分表》一份;

  10.《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环罚告字〔2018〕217号)及送达回执各一份;

  11.《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566号)及《EMS快递单》(邮件号:1077982004329)、《1077982004329EMS快递邮件查询单》各一份。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但程序轻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晋江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566号)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4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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