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Z00134-3600-2019-00046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复议、诉讼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泉环保法〔2019〕10号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04-16 16:54

  

  申请人:杨建生

  被申请人: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吴紫星;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74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闽泉环罚〔2018〕774号)。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并未实际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5日向第三方租赁了生产场地,在生产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施工安装完毕,于2018年10月14日进行了首次的设备调试,并打算在调试正常后马上办理环评审批手续。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进入申请人刚建设完毕的炼铝加工厂进行检查,检查时申请人并没有进行任何生产活动,但因前一天刚进行了设备调试,所以生产设备及调试出的样品均有余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4日仅是进行设备调试,并未真正进行炼铝生产活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款进行行政处罚是指建设项目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故对申请人根据该规定处以30万元的罚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二、申请人的设备调试行为并未造成环境污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

  申请人在厂区建设时已经配套了污染防治设施,简单少量的生产设备调试行为并未导致环境污染的结果。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相结合进行综合考量,被申请人在没有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作出30万元的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闽泉环罚〔2018〕774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

  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经营的炼铝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炼铝加工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该炼铝加工厂项目类别为第二十一项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第63条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应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且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类淘汰类“一、落后生产工艺装备”第(六)项“有色金属”的第9点“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及设备”,申请人的炼铝加工厂属于淘汰类项目。现场检查时,该炼铝加工厂未生产,但两座地坩炉均有余温,现场铝锭产品亦有余温,有生产迹象。主要生产设备有:地坩炉2座、坩炉1座。主要生产工艺:废铝→熔炼→浇注→成品。现场炼铝加工厂无生产废水产生,项目配套建设废气处理设施2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违法情况,处以投资额4%罚款,处罚金额0.288万元;对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经营生产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0万元,共罚款叁拾万贰仟捌佰捌拾元,并责令停止建设及限期改正。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该炼铝加工厂设备投资清单、厂房租赁合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环保罚告字〔2018〕137号)及《送达回执》。

  二、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74号)行为效力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过重,被申请人认为:近年来,南安市空气质量在全省58个县级城市空气质量排名靠后,被省、泉州市点名通报,南安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开展大气污染源专项整治,对非法小炼铝、“三无”石材厂、禁燃区燃煤锅炉等影响空气质量的违法企业进行打击和取缔。但是,个别企业受利益驱使,一些小炼铝企业“死灰复燃”,找到一个隐蔽的地方,又搞起非法生产,屡禁不绝。因此,被申请人严厉 打击小炼铝小作坊,不给其“死灰复燃”继续生产的机会。2018年10月被申请人对辖区内非法小炼铝及禁燃区燃煤锅炉进行专项巡查时,查获申请人经营的炼铝加工厂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通过坩炉高温熔炼的方法从含铝废料中提炼铝制成铝锭,生产工艺简单,属于典型的“土法”炼铝。虽然检查现场申请人未进行生产,但两座地坩炉均有余温,现场铝锭产品亦有余温,有生产迹象。生产过程中会产生粉尘、废气等有毒有害物质,对周边居民以及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因此,被申请人对其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主体工程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给予严厉处罚。同时也对其他有意“死灰复燃”的小炼铝等企业起到警示作用。

  经审查: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二十一、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中“63有色金属冶炼(含再生有色金属冶炼)”环评类别为报告书的规定,炼铝加工项目属于应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因此,申请人经营的炼铝加工厂的项目,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且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使用,此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

  2018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经营的炼铝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炼铝加工厂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擅自建成炼铝加工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有:地坩炉2座、坩炉1座,主要生产工艺:废铝→熔炼→浇注→成品。建设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生产,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且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处罚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10月15日《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

  2.2018年10月15日《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18年10月15日《现场照片证据》;

  4.《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杨建生炼铝加工厂设备投资清单》;

  6.《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

  7.《南安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

  8.《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意见单》;

  9.《南安市环境保护局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

  10.《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南环保罚告字〔2018〕137号)及送达回执;

  11.《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74号)及送达回执;

  12.《泉州市南安生态环境局补充说明》;

  13.《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修正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决定维持《南安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774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4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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