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QZ00134-3600-2019-00041 主题分类 行政处罚、复议、诉讼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文 号 泉环保法〔2019〕9号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内容概述 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9-03-26 10:17

  

申请人: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39523475D

  法定代表人:林美

  详细地址:石狮市锦尚镇将军山

被申请人:泉州市石狮生态环境局

  法定代表人:陈曦; 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683号),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683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第5.2.2点规定:“现场采样取证应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或其他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承担。采样人员可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5.2.3点规定:“现场采样取证应填写采样记录。采样记录应一式两份,第一份随样品送检,第二份留存环境监察机构备查。排污者代表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人员到申请人厂区对臭气进行现场采样,既没有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也没有让申请人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违反法定程序,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是不合法的,不可作为污染源现场检查的证据。被申请人依据不合法的检测报告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2019年2月14日申请人提交《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补充说明》,提出根据《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第5.2.3点规定:“采样后,除进行现场快速检测或必要的前处理外,现场采样人员应立即填制样品标签及样品封条。样品标签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上,样品封条应贴在样品盛装容器封口,封条的样式应便于检测单位确认接收前样品容器是否曾被开封。采样人员和排污者代表应当在封条上签名并注明封存日期”。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厂区对臭气进行现场采样,采样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制作样品封条,申请人也没有在样品封条上签名,没有证据能证明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检测的样品是取自申请人的厂区以及是否更换过样品,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的证据。

  三、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再次提交《行政复议案件补充证据》,提出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申请人安监部经理吴志达在笔录上签字后,执法人员就离开申请人的公司,只留下委托监测单位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人员(非执法人员)在现场进行臭气取样,取样过程没有执法人员在场,取样后没有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取样过程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第三十四条“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执法(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闽泉环罚〔2018〕683号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其开展监测。检测报告显示,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中臭气浓度为87(无量纲),超过环评批复要求的《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中二级标准值(20),超标4.35倍。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申请人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中臭气浓度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的处罚决定;以上处罚种类和幅度在法定的范围内,法律适用正确。

  三、实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2018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现场执法检查并开展监测。2018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检测报告,经初步审查认为申请人涉嫌违法。2018年6月27日,被申请人依法批准立案。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集体审议。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狮环罚告〔2018〕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送达申请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8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听证申请。2018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举行听证会。2018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集体审议决定。2018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闽泉环罚〔2018〕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0月31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调查取证、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送达处罚法律文书,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对其他申请理由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的检测公司进行现场采样,既没有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与样品一同作为检查证据,也没有让申请人对样品和采样记录核对无误后在采样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违反法定程序”复议理由的答复

  2018年6月12日现场检查当天,被申请人有通过摄影等方式对采样地点、采样过程进行记录;现场采样取证有填写采样记录,申请人代表吴志达(安监部经理)有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相关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和现场采样记录单为证。

  (二)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厂区对臭气进行现场采样,采样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制作样品封条,申请人也没有在样品封条上签名,没有证据能证明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所检测的样品是取自申请人的厂区以及是否更换过样品,其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的证据”复议补充理由的答复

  本次监测系被申请人委托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该公司是经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认证资质认定的专业检测服务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第三方公正检测,对出具的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可靠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是可采信的。本次监测依据《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及恶臭专门监测技术规范《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进行采样,这两个规范均未要求制作样品封条。采样记录单已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样品采集后立即进行密封并存放于独立的包装箱中,采样人员与实验人员交接样品,也落实责任人签字。实验室在接收样品时,已对样品的时效性、完整性和保存条件等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样品的采集、运输、保存、实验室分析和数据计算均依据相关监测项目分析方法实施了全过程质量控制,监测结果权威有效,可作为被申请人处罚申请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申请人作出的闽泉环罚〔2018〕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且严格执行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

  1.根据2018年6月12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证据材料(相片)》,现场执法工作由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进行,环境执法过程中也依法向申请人出示执法证件,两名执法人员信息已由申请人代表吴志达(安监部经理)签字确认,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的规定。

  2.2018年6月12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证据材料(相片)》和《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记录了现场取样情况,《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申请人代表吴志达签字确认,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的规定。

  3.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1312050160),经原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该公司具备“臭气浓度”检验检测能力,可以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根据《检测合同》、《现场采样记录单(无组织排放)》、《2018年6月检测样品交接记录表》,本次监测工作委托第三方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样品采样、送样、接样、检测人员均为该公司人员。

  4.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在采样过程中已对每个样品编制唯一的标识码,并制作《现场采样记录单(无组织排放)》,记录“采样时间、监测点位、测点编号、样品编号、采样前压力”等内容,也经申请人现场负责人吴志达签字确认。实验室在领取、接收样品时在《2018年6月检测样品交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5.根据《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科瑞测(2018)第061208号)、《现场采样记录单(无组织排放)》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中臭气浓度为87(无量纲),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中二级标准值(其中:臭气浓度≤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实施处罚。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重大行政处罚集体研究、处罚告知、听证、处罚决定、送达处罚法律文书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18年6月12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2.2018年6月12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证据材料(相片)》一份;

  3.《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闽科瑞测(2018)第061208号)一份;

  4.《现场采样记录单(无组织排放)》复印件三份;

  5.《检测合同》(合同编号:FJCRT20180664)复印件一份;

  6. 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51312050160)复印件一份;

  7.《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8.《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6月检测样品交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

  9.《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350581-2016-000001)复印件一份;

  10.《福建省环保局关于批复石狮垃圾综合处理厂扩建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闽环保监〔2005〕69号)复印件一份;

  11.《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立案审批表》一份;

  12.《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13.《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件裁量说明》一份;

  14.2018年8月31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一份;

  15.《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狮环罚告字〔2018〕28号)及送达材料一份;

  16.《石狮市鸿峰环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一份;

  17.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听证会人员情况文件一份;

  18.《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狮环听通字〔2018〕2号)及送达回证一份;

  19.《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听证笔录》一份;

  20.《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听证报告》一份;

  21.2018年10月26日《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案情研究会》一份;

  22.《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683 号)及送达材料一份。

  本机关认为:

  1.《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HJ606-2011)适用于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工作;《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适用于环境监测站对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固定污染源实行监督监测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适用于采用实验室分析方法进行环境空气、有组织排放源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的恶臭污染监测。以上三份规范都是原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现场检查和监测的依据。

  2.申请人对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采样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过摄影、摄像等方式记录采样地点、采样过程,没有制作样品封条,申请人也没有在样品封条、采样记录上签名,检测结果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现场证据材料(相片)》、《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科瑞测(2018)第061208号)、《现场采样记录单(无组织排放)》、《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证明》、《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6月检测样品交接记录表》等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申请人厂界无组织排放废气进行采样,采样过程对每个样品编制唯一的标识码,采样记录经申请人代表签字确认,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接收领取样品时也对样品交接情况进行记录。本次监测工作的采样、送样、接样、检测人员均是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现场采集的样品与交接检测的样品不一致的情况。采样工作符合《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HJ/T55-2000)和《恶臭污染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905-2017)有关规定。

  结合本案事实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福建省科瑞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科瑞测(2018)第061208号)的法律效力应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罚依据。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68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决定维持《石狮市生态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泉环罚〔2018〕683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3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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