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和排污权核定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2-10-10 14:42 来源: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阅读人数:

各有关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改革以来和排污权政策执行过程中,我局陆续收到一些关于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和排污权核定问题反映,希望给予解释并指导问题办理。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省排污权政策、技术规范及我市排污权管理规定精神,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有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三类。哪种类别的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报告表类别的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应如何确定?

(一)本文所称总量指标,是指我省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现阶段为化学需氧量、氨氮两项水污染物指标和氮氧化物、二氧化硫两项大气主要污染物指标。

(二)工业类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属于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类别(环评类别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相关规定确定)的,应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属于环评登记表类别、环评豁免类的,我市现阶段不将其纳入总量控制管理对象,不需取得排污权指标。

工业类建设项目,按照其工程内容(包括主体工程和其他工程)分类,是指其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属于:采矿业B门类)”、“制造业C门类)”的所有行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D门类)中的小类代码为4411、4412、4414、4417、4430(不含行政、事业单位)、4511、4512、4513、4520的行业,“环境治理类代码772)中的小类代码为7722、7723、7724、7725且为治理工业企业废物的行业其中,水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针对工业废水,不包括生活污水;但如果排污单位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在其外排监测监控点是混合的,则全部视为工业废水。

凡工业类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出具总量指标确认函,建设单位应根据确认函通过交易取得新增总量的排污权指标,相关信息登载在排污许可证上。

(三)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应明确其新增总量指标。建设项目报告表编制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技术指南》要求填写建设项目相关的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速率限值”,并据此和本文第二、三条规定,将测算后的相关内容填写在报告表“总量控制指标”栏目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量汇总表》中,地方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环评管理、总量控制相关规定审批核定。

二、排污单位拟实施新(改、扩)建设项目,其环评报告需分析其现有项目的总量指标情况。目前,排污单位现有项目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有环评审批限值、竣工环保验收值、初始排污权核定值、排污许可证限值、环境统计值等,应该使用哪个数据为其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在实施新(改、扩)建设项目前,其现有项目的总量指标,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现有项目总量指标是有偿取得的,其购买的排污权指标(扣除倍量)即为其总量指标;如核定过可交易排污权,则其总量指标应扣除可交易排污权。

(二)现有项目总量指标是无偿取得的,比较其初始排污权核定(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入环境总量限值、环评文件限值后取小值若现有项目有多个,则每个项目对应的许可限值、环评文件限值,应在许可证登载限值、环评文件限值内,根据排污许可证核发技术规范、环评文件相关内容分解确定。

所述现有项目,是指排污单位在编制新(改、扩)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时仍在生产(运行)的项目、或停产拟技改的项目。

、排污单位实施新(改、扩)建设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是相对现有项目总量指标而言的。排污单位已取得的总量指标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用于新(改、扩)建设项目?若排污单位现有多个项目,那么其新(改、扩)建设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应如何确定?

(一)排污单位的总量指标是其各个项目总量指标之和。每个项目都有其对应的总量指标,是其通过环评审批和总量管理规定取得的,即一一对应。因此,各个项目的总量指标一般只能用于本项目,不能相互混用,确保总量台账清晰、总量管理落实。

排污单位已取得的总量指标中,只有核定为可交易排污权的部分,才可用于本单位的新(改、扩)项目上。其中,总量指标是有偿取得的,若项目未建设或部分建设、已关停或部分关停,则未使用的总量指标可以直接使用在本单位的新(改、扩)项目上,新(改、扩)建设项目环评报告应在相关章节和信息表中将总量指标情况分析表述清楚。总量指标使用变动的情况,排污单位应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登载的相关信息。

(二)新(改、扩)建设项目的新增总量指标。排污单位实施新(改、扩)建设项目,其新增总量指标根据其与现有项目关系可分类如下:

1.实施的新(改、扩)建设项目是针对现有某项目的。这类新(改、扩)建设项目实施后改变或替代了现有某项目,如对现有某项目的工艺、原辅材料等进行技术改造和升级、对现有某项目进行产能扩建等。先确定现有某项目的总量指标,新(改、扩)建设项目环评总量指标超出现有部分的,即为新增总量指标。

2.实施的新(改、扩)建设项目不涉及现有项目的。这类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实施,基本与现有项目无关、或基本没有改变现有项目,如新建一条与现有项目类似或相同(同一产品)的生产线,新建一条与原项目完全不同的生产线(不同产品),新建一条为原项目配套的生产线(如生产原项目的上下游产品),等等。这类项目实质是新建项目,其环评总量指标即为新增总量指标,与现有项目总量指标无关。

上述新增总量指标,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排污单位建设项目稳定运行通过竣工环保验收等情况后,发现其总量指标限值太小如何处理?

对项目实际建成情况进行核实。

(一)经核实项目“无重大变动”的,如某一指标排放总量超许可证限值未达到30%(含),则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出具购买条件函,排污单位据此通过排污权交易补足超限值部分指标,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如某一指标排放总量超许可证限值30%以上,排污单位应通过整改减少污染物排放。

(二)经核实项目“重大变动”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办理项目环评手续,根据环评得出的新增总量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给予补足。

、《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更新的,应采用更新后的排放标准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各地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和省的重点排污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污绩效标准”。这项规定在我市应如何执行?

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指的是排污单位项目环评及审批所依据的排放标准发生变化,如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行业或地方排放标准等(以下统称“新标准”)。上述情况下,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根据《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和《福建省环保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排污权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环保财〔2017〕22号)等文件规定进行核定或重新核定,有关事项按如下要求处理:

(一)核定初始排污权的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应根据《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泉州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主要污染物指标排污权核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泉环保监测20211号)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应在相关章节说明污染物排放符合新标准的情况,并附证明材料。符合新标准的要求,按本文第六条规定执行。满足新排放标准的证明材料,参照本文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中:

1.如果排污单位治理设施不需实施减排工程即可满足标准,则以原项目的“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材料为依据并在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相关章节中给予说明即可

2.如果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是由第三方治理达到新标准排向外环境的,则排污单位以第三方治理情况为依据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初始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相关章节中说明情况、附第三方治理达到新标准材料

(二)绩效排污量的排放浓度确定原则。计算初始排污权所采用的绩效排污量的排放浓度,通过比较标准限值与项目环评审批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从严确定。具体原则按本文第六条规定执行。

2015年以来,生态环境部陆续发布、更新一系列污染物排放标准。那么,排污单位项目在此之前已通过环评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此后项目主体工程未发生变动或重大变动,现在申请核定或重新核定排污权,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如何确定

根据合法性原则,排污单位只有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并通过验收,才能申请核定排污权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通过比较其项目拟核定初始排污权时间节点涉及的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环评审批意见后,从严确定。其中

(一)排污单位生产工艺、产品涉及多个行业和多个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若其废水混合或预处理后排放至公共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向环境水体,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各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公共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若其废水自行处理后直接排向环境水体,按如下情况确定:

1.若不同废水混合处理后排放,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将其与环评审批意见比较从严确定;如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无混合排放浓度确定要求的,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各相关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

2.若不同废水各自单独处理后排放,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和对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

所述的“排放”点,均指验收监测点或监测监控点,下同

(二)排污单位有多个锅炉、炉窑等设施,存在一个或多个排气筒的情况。

1.每一废气产生设施废气是通过独立排气筒排放的,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和对应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

2.不同容量或不同燃料结构的设施废气共用同一排气筒排放的,若各设施废气是混合后再处理排放的(外排废气监测监控点位位于废气混合后),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各设施废气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若各设施废气是单独处理后再(混合)排放的(外排废气监测监控点位位于废气混合前),比较其环评审批意见和对应设施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后从严确定。

3.热风炉、加热炉等热工设备与工艺废气共用排气筒的,其排放标准的选取参照上述原则。

(三)上述情况中,我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十三五”《泉州市非电锅炉、热载体炉SO2、NOx排放浓度限值》对建设项目作出的环评审批意见应参与比较

2015年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改革以来,一些排污单位实施新(改、扩)建设项目,如果项目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环评豁免类型,比如一些锅炉的“煤改气”技改项目等;一些排污单位项目按规定完成了违规备案;一些排污单位的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在制度变化后办理;等等。那么,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权核定时,相关申请材料如何要求、相关核定参数如何取值?

(一)排污单位实施涉及主体工程的新(改、扩)建设项目,且其不涉及污染减排内容,如果其环评文件类型为登记表或豁免环评的,依照本文第一条规定,该新(改、扩)建设项目不需核定初始排污权,因此,排污单位申请核定或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时不包括该新(改、扩)建设项目。

(二)排污单位实施了不涉及主体工程、但涉及污染减排的新(改、扩)建设项目,比如部分锅炉“煤改气”技改项目等,且其环评文件类型为登记表或豁免环评的:

1.应在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相关章节中说明项目备案、环评豁免的依据和自主竣工环保验收情况,并附相关材料。

2.自主竣工环保验收材料应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公告 2018年 第9号)和相应行业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自主竣工验收监测及报告必须符合监测标准规范,按要求记录原辅材料使用、监测工况、治理工艺等情况,其中锅炉的排气监测应在其设计出力70%以上的情况下进行。

(三)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原则上按项目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如有合理理由可延长到一年)内应适用的规定办理。对于项目应适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却采用自主验收的,不予认可其验收材料合规。

(四)按照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环保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整顿的通知》(闽政办发明电〔2015〕93号)通过备案的环保违规项目,视为环保合法项目,其备案材料视为其环评文件和竣工环保验收材料。

本条所指项目绩效排水(气)量按如下优先顺序取值:

1.排放标准中明确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据基准排水(气)量和环评登记表等材料确定的产能规模计算。

2.排放标准中未明确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水(气)量的,根产排污系数手册和环评登记表等材料确定的产能规模计算。

上述产能规模,可根据项目环评报告、项目设计材料、项目有关合同等取得,或通过近三年主副产品产量和原辅材料消耗量按产能满负荷折算其中,锅炉的燃料消耗量应取与项目设计产品产能的对应值。

3.根据监测报告的排水(气)量按产能规模折算;其中,绩效排气量根据监测报告的废气标干烟气量值按照产能规模直接折算。

4.在满负荷生产条件下,由有监测资质单位监测或在线监测的排水(气)量。

八、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应把握哪些关键事项?

关键应把握《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十四条规定的精神,重点是可交易排污权的来源、核算及证明材料。

(一)可交易排污权的来源。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来自其实施提标改造、关停淘汰产能等减排工程而形成的污染物削减量。减排工程必须是能稳定运行、相关运行指标参数必须是可监测、可核算的,削减量中属于可交易排污权的才能核定。

(二)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主要有以下两类:

1.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等措施实施减排工程的,按照治理类型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其可交易排污权为该治理设施运行的污染物削减量。排污单位的污染物如果是由第三方负责治理排放的,则其不能申请核定该来源的可交易排污权。

2.排污单位通过淘汰产污设施(如“煤改气”、“集中供热”等)等措施实施减排工程的,按照淘汰类型核定可交易排污权(相关情况按本文第九条规定执行),其可交易排污权为产污设施淘汰前后初始排污权的差值。

(三)材料要求。排污单位应根据《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第可交易排污权的核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其中,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应附实施减排工程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可参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文件中的验收监测报告书(表)格式进行编制,主要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和减排治理工程建设情况、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监测内容、监测结果、监测结论等,可附治理工程设计文件、合同和减排工程实施前后的照片等佐证材料(属于锅炉淘汰拆除、“煤改气”的,应提供锅炉使用状态变更登记表);减排工程监测应参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文件要求开展,并提供规范的监测报告单,其中:

1.对有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的建设项目,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为2~3个周期,每个周期3~多次(不应少于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次数);

2.对无明显生产周期、污染物稳定排放、连续生产的建设项目,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3个样品;废水采样和监测频次一般不少于2天,每天不少于4次;

3.锅炉“煤改气”治理项目,其材料可以简化,废气采样和监测频次可缩短为1天(1个周期)。

(四)应同时申请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其中:

1.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变化的,重新核定的初始排污权等于原初始排污权扣除可交易排污权。

2.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的,按本文第五条规定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泉环保〔2020113号)“四、收储管理”中规定“排污单位未列入地方政府及工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关停、取缔名单,主动关停、淘汰全部或部分落后和过剩产能,或因地方政府实施集中供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管理和调整土地功能区、环境功能区等原因关停生产设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尚未被政府收储的归排污单位所有,可用于自身发展、自主交易或出售给辖地排污权储备机构”,在可交易排污权核定中这类情况复杂多样,应该如何执行?

排污单位项目关停淘汰的,其可交易排污权等于该项目关停淘汰前的初始排污权。其可交易排污权核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处理规定如下:

)排污单位项目的污染物是自行治理达标排放的,重点把握关停、淘汰相关设施行为是否主动;凡主动的、可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否则不予核定。具体如下:

1.关于“排污单位未列入地方政府及工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关停、取缔名单,主动关停、淘汰全部或部分落后和过剩产能”。按以下情况处理:

排污单位的生产设施、生产工艺或产品,纳入国家、省明令淘汰、关停名录的,若排污单位列入地方政府或部门公布的淘汰、关停名单,其在地方规定期限前完成的,视为主动;若未列入地方政府或部门公布的淘汰、关停名单,其在国家、省规定期限前完成的,视为主动;

属于取缔类、违法责令关停类、逾期关停淘汰类的,均不属于主动行为。

2.关于“地方政府实施集中供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管理和调整土地功能区、环境功能区等原因关停生产设施”。按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在地方规定期限前完成的,视为主动;

在地方规定期限前未完成,但经生态环境部门等相关部门明文同意延期且在延期期限内完成的,视为主动;

上述情况之外的,均不属于主动行为。

3.排污单位因破产清算关停的,不属于主动行为。

4.排污单位主动关停淘汰上述范围以外项目的,视为主动行为。

)排污单位项目的总量指标是有偿取得的,如果项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发生变化,则项目关停淘汰的可交易排污权等于其购买的排污权(扣除倍量)。这种情况下,排污单位提交的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只需简要说明项目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简况、项目环评验收和执行标准简况、总量指标有偿取得简况并附交易凭证、项目关停淘汰情况、可交易排污权意见)即可。

)排污单位项目的污染物由第三方负责治理达标排放、且项目属于主动关停淘汰的。

1.排污单位项目的总量指标是有偿取得的,给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2.排污单位项目的总量指标是无偿取得的,不予核定可交易排污权,比如排污单位废水排向公共污水处理厂的情况,该项目关停的削减量纳入储备排污权给予收储。但对于因搬迁而实施关停淘汰的属于县域内搬迁的,关停前的总量指标可用于搬迁项目;属于跨县域搬迁的,关停前的总量指标可核定初始排污权,在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可用于其搬迁项目。

排污单位淘汰锅炉、热风炉、加热炉及其他供热或热工设备,是否必须拆除方可核定可交易排污权?

排污单位只要对上述设施设备的供汽、供热管道和排气管道等采取了物理隔断措施并出具相关说明承诺,即可认定该设施设备淘汰,可申请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其中

(一)纳入国家、地方政府明令限期淘汰的,排污单位应淘汰的设施必须全部淘汰,才可核定可交易排污权,否则暂不核定;

(二)未纳入国家、地方政府明令限期淘汰的,按照排污单位实际淘汰情况核定可交易排污权;但若有任一台同类设施未经环评审批、竣工环保验收的,则应补全相关手续后方可核定。

十一排污单位主动关停生产线中,许多是先停产、实在经营不下去了、再拆除生产线的情况,这之间的时间或长或短,那么关停时间应该怎么认定?

(一)原则上,比较排污单位拆除生产线时间和拆除公共设施时间从严认定关停时间,按以下优先顺序确定:

1.辖区生态环境部门认可关停时间的材料

2.排污单位提供的关停情况说明材料中的时间。

3.其他有效材料。

如排污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中存在矛盾导致关停时间无法确定,可要求排污单位提供最近一次缴交排污费(税)增值税所得税发票、或关停前两年供电部门出具的按月缴交电费明细,据此确定关停时间。

(二)如果上述材料无法确定关停日期,则执行以下规定:

1.只能确定关停年份的,关停时间确定为关停年的1月1日;

2.只能确定关停的年份和季度的,关停时间确定为关停年该季度第一个月的1日;

3.只能确定关停的年份和月份的,关停时间确定为关停年该月的1日。

十二、排污权核定时,应采用什么产排污系数手册?

现阶段开展排污权核定工作时,产排污系数手册应使用生态环境部2021年发布的《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公告 2021年第24号),《手册》内容可登录生态环境部网站(http://www.mee.gov.cn)查询。

十三、严格审查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相关材料质量

排污权核定申请报告的编制单位和受理审核的生态环境部门,对于受理项目提交的环评登记表备案、环评豁免材料,应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及已发布的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等规定,审核项目是否属于重大变动、材料是否合法合规;对于自主竣工环保验收材料、减排工程材料应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国环规环评〔2017〕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指南 污染影响类》(公告 2018年 第9号)及相应行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技术规范》及本文相关条款规定,审查其材料是否合法合规项目属于重大变动或材料合法合规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其中

(一)对不涉及主体工程的新(改、扩)建设项目,按新(改、扩)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确定环评分类。

(二)对于锅炉“煤改气”技改项目,在其烟囱位置基本未变化、锅炉能力增加未超过100%(不含)、锅炉烟囱高度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271-2014》要求的情况下,若排污单位主体项目未发生重大变动,则现阶段核定排污权时该锅炉“煤改气”暂不视为重大变动项目。

十四、即日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认真做好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核定和排污权储备出让有关事项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4〕13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工业行业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全面实行排污权交易的通知》(泉环保总量〔2015〕6号)废止。

十五、本通知意见即日起执行。

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反馈至市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邮箱(hks22594281@126.com)。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8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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